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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李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甲申请再审称:其在被申请人李某丙、杨某乙结婚之前,在其宅基地上建了三间平房,属其所有。李某丙、杨某乙二人结婚后在其原宅基地上进行了扩建,并加盖2层,增加房产面积为515平方米,建房时其给了二人45000元。因该二人婚姻发生纠纷,后经(2013)雁民初字第04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该案庭审中,其女李某戊等人提出其投资45000元,所涉房产应属其与该二人共同财产,因房产涉及第三人,该案对于房产未予处理。后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起诉其与李某丙财产分割一案,法院将杨某乙一人按三人权利对待,分割了共同共有财产��一、二审其未参加庭审,其子女五人亦未有一人参加庭审,仅凭李某丙几次不一致说法给其定案,并采纳杨某乙没有证据之词,将其权利剥夺。一审其向法院提交委托书,由李某丁、李某戊为其代理,而该案书记员将委托书退给了李某丁、李某戊,由李某丙为其代理,二审还是由李某丙为其代理,这是李某丙本人操作的。造成一审杨某乙交了诉讼费,一审判决偏了杨某乙母子三人,二审李某丙交了上诉费,其未交上诉费,二审判决偏了李某丙。在其没交起诉费和上诉费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未予处理,直接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且对其出资45000元未予涉及,反而将其原有三间平房之一间给李某丙、杨某乙做了出路,三间平房其现只能使用2间。宅基地加盖新房使其无空院,屋外、室内均没有卫生间,明显判决不公。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审查中,法庭询问李某戊杨某甲之再审申请书是谁签的字,李某戊回答其母年龄大了,不会写字,又患脑梗,再审申请书之签字系养老院管理人员所签。另查,杨某甲一审向法院提交之证明称:“我认为宅基与地上的房屋不属于他们(李某丙、杨某乙)所有,而是我与丈夫的财产。因此,他们不应该对我们的房产进行分割。至于他们加盖的两层小楼,他们自己拿走,我一根木头都不要。另外,他们原来盖房是从我这拿走的40000元钱,在拆走房子时要还给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李某丁一审欲作为杨某甲之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没有提交其为杨某甲近亲属之证明或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之条件证明,故一审否认李某丁之代理人资格并无不妥。而李某戊认为一审否认其作为杨某甲之代理人资格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戊自述杨某甲身患脑梗,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丙之代理违背杨某甲意志,且李某丙与杨某甲之根本利益并不冲突,李某丙为杨某甲之子,其作为杨某甲一、二审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情形。杨某甲之代理人认为二审李某丙交了上诉费,杨某甲未交上诉费,二审判决就偏向李某丙没有依据。根据杨某甲一审向法院提交之证明及李某丙、杨某甲上诉请求,原一二审仅对房屋加盖部分进行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李某丙、杨某乙原来盖房是从杨某甲处拿走的40000元或45000元,是另一借贷关系纠纷,原审认为应另案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