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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国(反诉被告)与被告赵留志(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赵留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王建国(反诉被告),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留志(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国(反诉被告)诉被告赵留志(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赵留志及委托代理人周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做收购花生米生意,被告赵留志负责收购,原告王建国负责销售。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本村村干部李留群、刘宗保共同算账。原、被告对外外欠账124234元,有判决书为证。原告已付给被告8万元,原告实际持有的是44234元。因为部分农户的诉讼,原告已经通过汝南法院执行局支付93120元,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元48886元(93120元-44234元),该48886元应当由被告赵留志承担。被告截止目前,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48886元。被告赵留志辩称,原、被告对外共欠款不是124234元,而是148785元,有三份判决为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留志(反诉原告)反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做收购花生米生意,先后12次共收购花生米折合价款1194141元。为支付拖欠农户的花生米款,原告王建国仅向被告赵留志支付1073436元(该款已支付给农户,双方结算清单中显示),余款由王建国占有。由此引发农户四次诉讼追讨欠款。2010年3月1日,经王建国出售给汝南县常兴镇代塔村王随柱花生米278件计款121700元,因缺斤短两扣除300元,该货款王随柱于2010年3月4日付给王建国41400元,7日又付给王建国80000元,该80000元被王建国占用(详见2001年8月15日王随柱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委托村委支书刘忠保、文书李留群算账,并经二人签字证实,王建国还应该拿出44234元,以上两笔王建国共占用124234元,减去因拖欠农户花生米款79733.5元,被起诉四次,本被告四次支付欠款79733.5元,已超额支付44500.5元(80000+44234-79733.5元),要求王建国返还。原告王建国辩称,王随柱的8万元已交给被告赵留志,证人邓义华可以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原告王建国(反诉被告)与被告赵留志(反诉原告)合伙经营花生米购销事宜,约定由赵留志负责赊购、称重,王建国负责外销、收款,款收后交赵留志偿还农户。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先后十二次销售花生米,共计得款1194241元,2010年11月21日,王建国分三次给付赵留志款1007070元。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出现矛盾(双方均进行赊购、销售行为),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21日、2011年1月18日,在当地村干部李留群、刘忠保见证下对来往账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原、被告收花生米总开支款1209258元,出售收入款1194241元(其中经王建国出售收入1170941元、经赵留志出售收入23300元),亏损为15017元,加上杂项开支15933元共计30950元,二人分摊为15475元;经王建国出售收入1194241(含赵留志出售收入23300元)元,除去付给赵留志款1073436元,(如果)除去争议的8万元,加上亏损,再除去王建国又一次支付花生米款12046元,王建国应该拿出44234元。原、被告对以上计算均予以认可。争议的8万元款系汝南县常兴镇王随柱2010年3月1日向原、被告购买花生米欠款121700元,因少斤数扣除300元,2010年3月4日,王随柱向王建国付款41400元,3月7日,王随柱向王建国付款8万元。为证明此款已交给赵留志,王建国申请证人邓义华出庭作证并指认,证明该款于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早上,王建国给其打电话租用其车辆一起将8万元现金送给被告席的人(赵留志)。另查明:原、被告欠部分农户花生米货款,共有农户三次起诉,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书载明:王建国、赵留志连带给付马洪、张国军、刘小强、赵根成的花生米款30974.5元(其中马洪3615元、张国军5484元、刘小强11859.5元、赵根成10016元);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载明:王建国、赵留志连带给付李富贵、郭中平、孙得水、田卫东、郭建、崔小成、孙世华、王计划、孙小龙、王永华、刘占国、党运政、李成钢、赵小平、李小伟、赵留建花生米款107183元(其中李富贵22**元、郭中平7288元、孙得水7460元、田卫东7960元、郭建1860元、崔小成2831元、孙世华11021元、王计划7057元、孙小龙8100元、王永华7280元、刘占国10362元、党运政3843元、李成钢9909元、赵小平12213元、李小伟6684元、赵留建418元);本院(2014)汝民初字第00077号判决书载明:王建国、赵留志连带给付赵连芝的花生米款10628元。王建国、赵留志总共应连带支付欠款148785.5元。为此,王建国向执行局共交付执行款84190元。分别是15000元(2011年9月26日),1000元(2011年10月26日),10000元(2012年8月30日),王计划7107元(2012年9月13日),15000元(2012年10月29日),2282元(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10日支付王永华7280元、田卫东7960元、刘占国10360元、崔小成2831元。2014年10月21日,经���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王晓琳支付赵连芝5370元。赵留志向执行局共交付执行款77215元。分别是3000元(2012年8月6日),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22715元(2013年1月25日),2014年6月19日5500元(2014年6月26日赵连芝领走该款)以及2011年10月1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具收取赵留志160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合伙关系结束,根据2011年1月18日原、被��双方最后进行的结算即总开支花生米款1209258元,出售花生米总收入1194241元,连亏损平均分摊15475元,扣除争议的8万元,王建国应该再拿出44234元以清偿外欠账。但后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原、被告外欠债务为148785.5元,说明原、被告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虽然原、被告双方偿还了外债,诉讼中原、被告对清算时外欠农户的债务148785.5元是否已经计算在内仍存在较大争议,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清算清楚,无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故不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付出的款,还是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多付出的款,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赵留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审 判 员  陈超德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立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