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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莱芜雪野恒大工地项目部经理郭某平邀被害人杨某、韩某甲等人到恒大项目部,与青岛九鼎峰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对账,李某承诺其回到济南后将欠款打到杨某等人银行卡上,但是杨某不同意,并将李某车钥匙抢过来,要求其当场归还1500元,李某不同意。晚上22时30分左右,杨某等人在恒大项目部院门口外北边路上与李某、郭某平、崔某交涉,郭某平让崔某先拿1500元现金给杨某,希望杨某归还李某车钥匙,但是杨某改变主意,要求李某当场归还所有工友的欠款10800元,崔某对杨某进行辱骂,杨某上前与崔某撕扯,致使崔某左脸被抓伤。后崔某、李某回到郭某平办公室,杨某、韩某甲跟进项目部找崔某,但没有找到。在找崔某过程中,杨某将上前阻挠的恒大项目部员工郑某脸部抓伤。这时杨某丈夫韩某乙来到了恒大项目部,将杨某、韩某甲从院内叫了出来。之后杨某、韩某甲又趁机进了郭某平办公室,与李某商量欠款。这时,郭某平要求恒大秩序部经理孟某带领保安将杨某、韩某甲从办公区域赶走,孟某在郭某平办公室里要求杨某、韩某甲出去,杨某、韩某甲与孟某发生争吵,孟某在与杨某撕扯过程中,打了杨某鼻子一拳,致使杨某受伤倒地,韩某乙上前厮打孟某时被孟某打伤嘴部。后韩某乙、韩某甲被保安劝出项目部,恒大保安刘晓明、杨钦福、周长昆、朱文强将杨某从办公室门口抬出项目部大门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环指挫伤,青紫,肿胀,活动时疼痛,系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乙外伤致上唇左侧皮肤及内侧粘膜破损淤血,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韩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杨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韩某甲等人到莱芜雪野恒大项目部与青岛九鼎峰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索要工程款,因李某不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某等人,杨某、韩某甲与恒大工作人员崔某、郭某平发生争吵,因崔某对杨某进行辱骂,杨某上前与崔某撕扯,将崔某左脸抓伤,后崔某、李某回到郭某平办公室,杨某、韩某甲跟进项目部找崔某,但没有找到。在找崔某过程中,杨某将上前阻拦的恒大项目部员工郑某脸部抓伤。这时杨某丈夫韩某乙(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赶到恒大项目部,杨某、韩某甲进入郭某平办公室,被告人孟某要求杨某、韩某甲退出办公室,杨某局部退出,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孟某打了被害人杨某鼻子一拳,韩某乙上前厮打孟某时被孟某打伤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环指挫伤,青紫,肿胀,活动时疼痛,系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乙外伤致上唇左侧皮肤及内侧粘膜破损淤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韩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韩某甲等人到恒大项目部要账,李某不给我们结算,我害怕他跑了就把车钥匙拿来了,大约到晚上9点左右,我、韩某乙还有张某在项目部门口等着,崔某问我要车钥匙,我不给,我们俩发生争吵,我撕把了崔某,我跟着崔某进入办公室,当时只有李某在办公室里,这时候,孟某也进到办公室里。孟某拥着我出去,我不出去,我背对着孟某抓住门框,后面有个人照我后脑勺打了一拳,我转过头去问问他为什么打我时,孟某一拳打到我鼻子上,当时只有孟某和李某在办公室,李某一直坐在沙发上;2、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对象杨某、我父亲等人去恒大项目部找李某对账,因为没有算成,杨某把李某的车钥匙拿来了。到了晚上八九点左右,杨某进到办公室里找李某,杨某在办公室门口往里的位置站着,孟某在办公室里面杨某的前方站着,我父亲韩某甲在办公室里面边上站着。孟某拥把杨某和我父亲往外走,当时我父亲出来了,杨某倚着办公室门框就是不出来,孟某上前拥把了杨某身上没有拥动,伸手打了杨某头上一拳,杨某上前撕把孟某打他,孟某挥手打了杨某脸上一拳,杨某就往后倒在了地上,我上前厮把孟某,被孟某打了嘴上一拳,当时就流血了;3、证人韩某甲(韩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和我儿媳妇杨某、柏某去恒大要工钱,杨某怕李某不给她,就把李某的车钥匙拔下来拿去了。到了晚上十点半,我和杨某进办公室找到李某继续索要工钱,孟某就领着几个保安进来拉我们出去,杨某抓住门框不出去,杨某脸朝门外,我看见那个男青年从办公室里面打了杨某后脑勺一拳,接着杨某转过脸,男青年又朝杨某的脸部打了一拳,杨某马上就躺在地下,我儿子和那个男的理论,那个男的一拳打在韩某乙嘴上;4、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韩某甲、杨某到恒大项目部找李某要账,李某说他回去后给我们打过钱来,我们不同意,后来杨某、韩某甲、韩某乙到办公室找李某,我没进院子,孟某和几个保安跟杨某、韩某甲、韩某乙发生争执,我看到孟某挥着右拳打了韩某乙上嘴唇一下,孟某还用拳头打了杨某,因为距离太远,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韩某乙、韩某甲没有动手;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去找李某要账,当时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媳妇杨某也去了,李某一直没给我们解决工程款的问题,到了晚上九点来钟,杨某、韩某乙、韩某甲到办公室里找李某,孟某和几个保安与他们发生了争执,我看见孟某打了韩某乙嘴上一拳,韩某乙媳妇怎么倒地的我没看清楚,但当时与杨某发生肢体接触的只有孟某,其他人没有动手;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跟着韩某乙到了恒大项目部,因恒大没有给韩某乙他们结清工程款,韩某乙、杨某、韩某甲与恒大的人发生争执,期间我看到杨某用手撕把了一个高个子男青年,被人拉开了,后来杨某、韩某乙、韩某甲到办公室里昭李某要工程款,恒大的一个高个子的中年男子拥把着杨某、韩某甲离开办公室,杨某不出去,杨某和高个子男的争吵并撕扯了起来,高个子男的打了杨某头上一拳,脸上一拳,韩某乙的脸上被这个男的打了一拳;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因我和杨某等人对账时没有达成共识,杨某让我立即支付1500元现金,否则不给我车钥匙,后来我和郭某平、崔某协商由崔某先垫付1500元给杨某,结果杨某不愿意,要10800元,崔某说话时带了几个脏字,杨某上前撕把崔某,将其脸上抓伤,到了晚上九点半多,韩某甲、杨某进到办公室找我要工程款,这时候进来几个保安拦着他们让他们出去,杨某和韩某甲与保安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杨某倒在地上;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韩某乙媳妇杨某为让李某归还工钱1500元而把李某的车钥匙拿走,为了要回钥匙,我和郭某平、李某商量由我先垫付1500元,跟杨某商量时,她又反悔称要10800元,因我随口说了一句脏话,杨某就上前撕把,用手抓我的脸,踹我身上,被人拉开后,我进到项目部办公室里,没再出来;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10时25分许,杨某和韩某甲在雪野恒大工地办公区院子里与崔某拉扯在一起,杨某要进入办公室,我们拦着不让,她一巴掌就把我的眼镜扇下来了,我的左脸也被划破了;10、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杨某辨认出孟某就是在恒大雪野工地办公室将杨某打伤的人;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环指挫伤活动时疼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乙外伤致上唇左侧皮肤及内侧粘膜破损瘀伤,构成轻微伤;崔某和郑某的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系被拘传到案;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二份,证实被告人孟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身份年龄情况;15、被告人孟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