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某某,女,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4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7月19日在原四川省铜梁县×××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几十年来,为了躲避被告的毒打、折磨,多数时间在外打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尊重。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未成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仍然没有改变自己的行为,在公共场合也殴打过原告,原告只好报警。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复垦费60000元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女儿从美国邮寄回来80000元,花后尚剩4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原告诉状写的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2014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才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7月19日在原四川省铜梁县×××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何某某与张某甲在×××街上张某丙麻将馆打架时,用胶板凳将旁边打麻将的肖某某头部碰伤。何某某与张某甲各赔偿肖某某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复垦费60000元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肖某某的)、收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协议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铜梁区×××镇卫生院处方笺、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何某某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已经结婚30多年,子女已经成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庭上,被告也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女儿从美国邮寄回来80000元,花后尚剩4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