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米林兴、甘显盆与查仁丹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林兴,甘显盆,查仁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林兴,男,1979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显盆,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仁丹,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林兴、甘显盆因与被上诉人查仁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林兴、甘显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雄,被上诉人查仁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查仁丹与米林兴、甘显盆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更好承建苍溪居高一品江山一号楼项目,经米林兴、查仁丹、甘显盆三人共同协商同意,三人合伙共同出资承担居高一品江山一号楼的整幢商住楼的修建项目,现就有关事宜协商如下:一、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共同推举米林兴为法人代表,参与同开发商签订一号楼的修建合同,具体要求和资金的拨付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为准,其他合伙人具有同等的资金往来和监管的权利和义务;二、开发商要求承建方提前交纳工程的保证金由开发商出具正规的收款收据为准,由合伙人米林兴出资782,000元,占总股权38%;查仁丹出资1,265,000元,占总股权的37%;甘显盆出资453,000元,占总股权的25%。三人出资多少由三人共同协商确定股权进行分配,合伙人在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股权共有,同时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和税收合伙人必须按股权分摊。协议还约定了合伙的其他事宜共计事项条款。《合伙协议》签订后,查仁丹按约交纳了1,265,000元合伙款,并参与到合伙关系中。2014年5月12日,查仁丹提出退伙。经结算,米林兴、甘显盆应向查仁丹支付150万元退伙款。因无现金当场支付,米林兴、甘显盆遂向查仁丹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2014年9月20日部分未付清,按月息壹万元比叁佰元的三分利息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到2014年12月20日必须全部付清全部款项,否则造成的任何损失借方负全责。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米林兴、甘显盆未能履约支付退伙款。经查仁丹催收,米林兴仅陆续支付了退伙款的利息19万元。查仁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米林兴、甘显盆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到付清借款时止。诉讼中,查仁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米林兴、甘显盆支付合伙结算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查仁丹退伙后,米林兴、甘显盆以借条的形式对应支付给查仁丹的退伙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在借条中明确了退伙款支付时限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现付款期限届满,米林兴、甘显盆未履约付款,已造成违约,查仁丹要求米林兴、甘显盆支付借条约定的退伙款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银行基准利率可能随时间的变化而发生调整,或因当事人付款时间的长短而出现差异,月息3%可能低于也可能高于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该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标准,对查仁丹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米林兴、甘显盆关于其与查仁丹之间虽有借款借据,但无查仁丹支付借款150万元凭证的辩称意见,已经该院查明系查仁丹出资现金1,265,000元入伙后,当事人进行退伙结算,米林兴、甘显盆以借条形式认可应给予查仁丹退伙款150万元。因此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法律关系,米林兴、甘显盆以查仁丹无支付借款的凭证为由否认借贷关系,但未否认查仁丹投资入伙的合伙关系。现查仁丹已将其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退伙款的请求,该院也依法重新为米林兴、甘显盆指定了举证期限,因此米林兴、甘显盆辩称应驳回查仁丹民间借贷诉讼请求的理由已不能成立,本案应在查仁丹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后,依法予以裁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米林兴、甘显盆应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查仁丹支付退伙款1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退伙款时止(计付利息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9万元利息),但若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米林兴、甘显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米林兴、甘显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伙协议》违反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上诉人应实际返还被上诉人的入股本金为97.5万元,利息不应支持;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未送达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书面文件且未重新计算15天的答辩期,在变更法律关系和案由之后,未组织双方发表辩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行使辩论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查仁丹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而不是《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50万元欠款及利息损失,上诉人已支付的19万元应作为利息扣付;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应诉,且上诉人甘显盆系隆昌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开庭有询问双方还有无新的意见,未剥夺上诉人行使辩论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米林兴、甘显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原审原告查仁丹的民事诉讼状复印件,证明一审原告的起诉请求及依据事实和理由;证据三、原审法院举证通知书和2015年4月3日的传票,证明原审的案由及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证据四、原审法院举证通知书和2015年5月18日的传票,证明原审的案由及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给予原审被告举证期为8日;未给予上诉人新的答辩期;证据五、2012年5月1日的《合伙协议》,证明合伙经营的目的为建筑工程承包;合伙人为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合伙人的入股出资情况;合伙人系挂靠公司经营;该合伙协议及行为无法律效力;证据六、《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前借款,现实际应返还股金为97.5万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且借条上明确写有“作废”,价值该借条系2014年1月10日出具,而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5月。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六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出具时间早于本案双方结算的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查仁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5日,上诉人米林兴作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居高·壹品江山1#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认可系借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该事宜由上诉人米林兴负责联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合伙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欠款利息;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退伙的金额为多少;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工程系上诉人米林兴借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对合伙项目、出资金额、利润分成的约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内部形成合伙关系。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导致承包人内部的合伙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合伙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提出退伙后,双方经口头结算,由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被上诉人应得到的退伙款为15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借条》上的150万元系在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而出具的,不应理解为退伙结算款。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提出退伙后,由上诉人出具的。故该借条上约定的150万元应认定为退伙结算款。在《借条》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万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利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退伙本金为150万元。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后向被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正确,且在这种情况下变更诉请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即在诉讼过程中均可变更。从2015年5月14日的《复庭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当天已经明确将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变更为合伙协议,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庭审,应当知晓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法律关系已作变更。同时,该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并未对举证期限的时间予以限制。原审法院原定于2015年5月21日的复庭时间未能正常进行且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在2015年5月14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变更,原审法院将举证期限重新指定至2015年5月28日,在这15日内,上诉人均可提出答辩意见。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经给予了上诉人举证期和答辩期。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给予15天答辩期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在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管辖权不因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且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甘显盆的住所地在隆昌县,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苍溪县人民法院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28日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后,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发表,双方均表示无新的意见发表,故原审法院并未违法剥夺上诉人辩论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最后陈述时变更为要求上诉人支付退伙款150万元,利息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基础上按3分计算,但原审法院在表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时并未对此进行说明,本院依法予以指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米林兴、甘显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清审 判 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