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4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天琦出庭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沿通榆县长青西路单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育才西路“松鹤木材加工厂”门前处时,与沿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孟某某驾驶的吉G4W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l。此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孟某某不承担责任。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与孟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孟某某1500元,协议已于当日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出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车辆检验鉴定评估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爱军审 判 员 :王朋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