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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荣康与汤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康,汤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王荣康。委托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凯祥。原告王荣康与被告汤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废铁生意,经常卖废铁给被告。2014年8月,原告又运送一批废铁卖给被告,价值1135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13500元货款给原告,下欠货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并口头承诺2015年过完春节就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铁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汤凯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柳州王荣康废铁款壹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13500元),2014年12月28日已付13500元,实际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嘉禾县宏祥铸造厂汤凯祥2014年12月28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凯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被告汤凯祥尚欠原告王荣康货款(废铁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汤凯祥购买原告提供的废铁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康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汤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