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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健文诉被告李少锋、李灿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文,李少锋,李灿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黄健文,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被告:李少锋,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灿波,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健文诉被告李少锋、李灿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文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李少锋、李灿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文诉称:2015年4月9日11时15分,被告李少锋、李灿波雇佣的司机李顺平驾驶粤R469**重型自卸车自佛冈向清远方向行驶至S354线清远洲心武广高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黄健文驾驶的粤RED8**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健文不负担事故的责任。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车辆的损坏按保险公司核价赔偿,而作为雇主之一的李灿波也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车辆在武广高铁发生事故,乙方负全责,车辆放在东风本田特约维修部维修,保险负责不了的费用由李灿波负责补够,一分钱费用也不用黄健文负责。后原告的车辆送到清远市池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查勘员核查后进行维修,支付了34474元维修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修复费34474元;二、到清远提车的费用200元,合共34674元。虽然事故是李顺平开车所致,但其是执行被告李少锋、李灿波的工作时发生的,其所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害应由被告李少锋、李灿波承担,且李灿波也签了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粤R46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事故的损失,但被告均未履行赔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维修费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474元维修费及来回清远提车的费用200元给原告;三、第一、二项未能赔付部分,由李顺平的雇主李灿波、李少锋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少锋、李灿波辩称:答辩人的车辆粤R469**已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责任赔偿范围内,损失金额也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在赔偿范围内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和保险公司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同时,经答辩人查勘人员现场拍照,以及核损人员按照相关程序对粤RED8**号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得出粤RED8**号车辆的损失应为18854元。对于提车费,该费用并非是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所支出的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1时15分,李顺平驾驶粤R469**重型自卸货车自佛冈向清远方向行驶至S354线清远市洲心武广高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由黄健文驾驶的粤RED8**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平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健文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李顺平是受被告李少锋、李灿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当日,原告和被告李灿波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车辆在武广高铁红绿灯口发生事故,乙方(李灿波)负全责,甲方车辆放在东风本田特约维修部维修,保险负责不了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补够,一分钱费用也不需要甲方负责,车辆维修好,乙方要第一时间陪甲方去拿车。”同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出具了《机动车事故处理单》,现场查勘结论:“标的车行驶追尾三者车,造成标的车左前部受损失,三者车右后部受损。”并与李灿波约定先定损再修复,维修单位“驰程本田”,提供交强险复印件及维修发票。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车险旧件回收报告》,列举了粤RED8**车辆29项零部件名称及部分回收配件,报价共计14401元,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并没有经得粤RED8**车辆方的签名确认。事后双方未能就车辆定损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单方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粤RED8**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8854元。诉讼中,原告称为维修事故车辆,其支付粤RED8**车辆维修费34474元,为此,提供了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各1张。结算单标明维修项目及配件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车险旧件回收报告》所列零部件和配件基本相吻合。此外,原告认为事故还造成其来回清远提车费用损失2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粤RED8**车辆车主为原告黄健文;粤R469**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李少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协议、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处理单、更换项目清单、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修理项目清单、保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少锋、李灿波雇佣的司机李顺平驾驶机动车不慎追尾造成的,李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李顺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受雇工作期间,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李少锋、李灿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46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469**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少锋、李灿波承担。因粤R469**重型自卸货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且仍应由被告李少锋、李灿波承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对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修理项目清单,但该确认书及清单只是其单方制作的车辆损失估价清单,并无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对该确认书及清单确认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为34474元发票和结算单,且结算单标明维修项目及配件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车险旧件回收报告》所列零部件和配件基本相吻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来回清远提车费用损失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447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469**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2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李少锋、李灿波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健文赔偿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健文赔偿损失32474元;三、驳回原告黄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黄健文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钟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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