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桃香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桃香,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桃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唐树人,系该局局长。杨桃香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执勤时发现了携带行李在府右街上行走的杨桃香。因其自称要到中南海上访,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和训诫后,于同日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10月21日返回武汉后,五里墩街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1时25分将杨桃香传唤至该所。经调查,以其2014年10月20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9次、2014年5月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杨桃香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2日16时,杨桃香被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汉阳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杨桃香户籍地在汉阳公安分局辖区内、自称现居无定所,故汉阳公安分局有权管辖其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根据杨桃香的自述和北京警方提供的书面材料,杨桃香2014年10月20日到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走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因其此前多次到该地区走访且在2014年5月1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具备从重处罚情节,汉阳公安分局决定对其治安拘留10日并无不当。汉阳公安分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236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传唤期间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及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作出、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杨桃香关于处罚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称汉阳公安分局违法审讯未提交相应证据。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但在行政案件的询问中未录音录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汉阳公安分局违反审讯程序或未出示证件。综上,杨桃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各项异议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程度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桃香撤销撤销阳公(五)行决字(2014)2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杨桃香负担。上诉人杨桃香上诉称,汉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处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阳公(五)行决字(2014)2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汉阳公安分局答辩称,杨桃香于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且其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上访,越级走访,不按法定程序请示信访事项复查。可以认定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杨桃香于2014年10月20日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地区走访,且其曾多次到该地区及周边越级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汉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桃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桃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