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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38���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金江龙村金双路16号4楼,采用铁管撬门、利用梯子翻墙、利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房某,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牛仔裤裤带内的现金160元、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枕头底下及红色单肩包里的现金150元,后被抓获。现已从被告人汤某处追缴现金254元及3个钥匙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