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与邹常、朱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邹常,朱四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吴川市鉴江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成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东云,男。(特别授权)被告:邹常,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0337。被告:朱四妹,女,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381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常、朱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常、朱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邹常与原告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赊欠协议》,原告给予其50000元内的饲料赊欠,协议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朱四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原告再次为被告邹常追加赊欠38845元。截止2014年底,被告邹常共欠款88845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邹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邹常共欠款88845元。2014年1月1日赊欠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邹常支付货款8884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88845元的基数,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资金利息为14215元);2.判令被告朱四妹对50000元货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饲料购销合同;3.赊欠协议;4.保证担保合同;5.对账单。被告邹常、朱四妹均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邹常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乙方资金不足需向甲方赊购饲料,故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赊欠协议。赊欠协议约定:一、赊欠额度。购销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给予乙方不超过5万元的饲料赊欠。二、具体赊欠方式:2014年1月1日一次性注入5万元。三、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中途若月销量低于15吨,于次月10日内还款2万元,月销量低于10吨,次月1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欠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月1日,朱四妹与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和邹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赊欠协议,为保证欠款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为欠款人在甲方处赊购饲料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保证范围为欠款人赊欠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欠款余额以及违约金,不受部分债权已设定抵押担保的限制。二、保证期间为赊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严格督促欠款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欠款人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日,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与邹常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邹常尚欠广东凤凰饲有限公司饲料款115845元。2015年2月1日,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与邹常对账,截止2015年1月31日,邹常尚欠广东凤凰饲有限公司饲料款88845元。原、被告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8884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邹常于2015年6月8日还款20000元,扣除预付款余款17.55元后,被告邹常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8827.45元。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采取如下查封措施:对被告邹常养殖的中猪(每头100斤左右)80头、小猪(每头20-40斤)40头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赊欠协议、对账单等为凭,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常2015年1月31日欠到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8845元,有被告邹常亲笔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邹常于2015年6月8日还款20000元,扣除预付款余款17.55元后,被告邹常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8827.45元,这一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赊欠协议第三条的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故被告邹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邹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情况,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邹常2015年1月31日欠到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8845元。在原、被告没有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邹常应在2015年2月1日签订对账单时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被告邹常无理不予支付,则依法应在2015年2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原告。至于违约金利率的计算,原告请求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由于被告朱四妹为被告邹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邹常在赊欠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欠款余额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四妹50000元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常、朱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8827.45元及违约金(以8884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以68827.4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四妹在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2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41元由被告邹常、朱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