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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唐志秀与贺仕洪、成都大成汽车驾驶培训学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秀,贺仕洪,成都大成汽车驾驶培训学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755号原告唐志秀,女,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仕洪,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大成汽车驾驶培训学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洋、张新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秀与被告贺仕洪、成都大成汽车驾驶培训学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驾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秀及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贺仕洪,被告大成驾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洋、张新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秀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贺仕洪驾驶川AC7**学教练车与原告搭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认定被告贺仕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95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贺仕洪、大成驾训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贺仕洪执行职务驾驶。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较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5分许,被告贺仕洪驾驶川AC7**学教练车在双流县公兴双黄路与原告唐志秀搭乘的其子黄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称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约需要7000元--10000元等等。对该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1220126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兴与被告贺仕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以(2015)临鉴字第16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唐志秀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唐志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本地“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事发前其半年内月平均工资为1665.33元。川AC7**学教练车系被告大成驾训公司所有,事发当天被告贺仕洪执行教学任务驾驶。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自己支付了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40048.3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务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同意承担属于黄兴应承担的部分并自愿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唐志秀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4004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63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300元计算交通费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60元/天计算为126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计算其住院加医嘱休息日共计111天,按事发前其半年内月平均工资为1665.33元/30天计算为6161.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唐志秀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意见,酌定支持8500元为宜;9、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不在计算在损失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107662.0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按17%计算自费药部分为6808.22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的损失为100853.87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川AC7**学教练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8483.73元,其余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项下赔偿不足的32370.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6185.07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承担50%即16185.07元。医疗费自费药6808.22元,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107662.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993.29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承担84668.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唐志秀交通事故赔偿款8466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唐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