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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与陈卫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坤玉,该公司业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海依努尔·吐里山,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卫星。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烽公司)诉被告陈卫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坤玉、海依努尔·吐里山,被告陈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瑞烽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5日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每年供暖费标准为2225元(房屋供热面积125m2,供暖费标准17.8元/m2)。被告至今拖欠未付2012年、2013年两个冬季供暖费共计445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冬季供暖费共44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吉瑞烽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新源县建设局出具的“2012年新源县城未按期供热天数及面积统计表”,欲证实被告所在的农业局供热片区2012年冬季迟延供暖天数为18天;被告陈卫星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城建部门系县城供热主管单位,其出具的迟延供热天数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陈卫星认可原告诉称的自己房屋供热面积及供暖费标准,但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才开始供暖,当年迟延供暖48天,应当扣除该48天迟延供暖期间的供暖费。被告陈卫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新源县××家属楼小区3单元402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供热面积为125m2。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当年迟延供暖18天)至2014年4月5日,向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2012年以后,新源县冬季供暖费标准按17.8元/m2执行,每年采暖期为165天。被告居住的房屋每年应缴纳供暖费标准为2225元(125m2×17.8/m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居住房屋2012年、2013年两年的冬季供暖费。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做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个采暖期的冬季供暖费。被告针对其提出的“原告在2012年供暖期迟延供暖48天”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证明原告在2012年冬季采暖期对被告居住的房屋迟延供暖共18天,按照供暖费收费文件,被告应当按照其2个采暖期实际供暖天数312天(165天/年×2年-18天)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供暖费共计4207元(2225元/年×2年÷(165天/年×2年)×312天】。原告诉求主张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供热合同,双方对于供暖费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欠付供暖费的违约金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冬季供暖费共计420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