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民诉被告殷一军、冯稳军、王恒、敖国才、张茂付、刘喜龙、王有利、张善京、张茂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民,殷一军,冯稳军,王恒,敖国才,张茂付,刘喜龙,王有利,张善京,张茂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李兴民,男,49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一军,男,52岁。被告:冯稳军,男,51岁。被告:王恒,男,51岁。被告:敖国才,男,55岁。被告:张茂付,男,47岁。被告:刘喜龙,男,41岁。被告:王有利,男,52岁。被告:张善京,男,74岁。被告:张茂祥,男,43岁。九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民诉被告殷一军、冯稳军、王恒、敖国才、张茂付、刘喜龙、王有利、张善京、张茂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殷一军、冯稳军、王恒、敖国才、张茂付、刘喜龙、王有利、张善京、张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民诉称:2015年3月,李兴民与罗延成签订租地协议,罗延成将地块为北沟、南山的30亩土地租给李兴民,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罗延成及家人不知去向。2015年4月下旬,李兴民去种地时,发现该地块已经被殷一军等九人抢种。李兴民向司法所申请处理纠纷,制止殷一军等九人的侵权行为,未果。故起诉要求殷一军等九人赔偿损失约4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要求殷一军等九人承担诉讼费用。殷一军等九人辩称:李兴民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李兴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兴民与罗延成之间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的关系,罗延成现下落不明,无法确定租赁合同真实性。殷一军等九人耕种土地是蛇岭沟的集体荒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蛇岭沟村,殷一军等九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村委会未阻止情况下对殷一军等九人耕种土地是同意的。罗延成向殷一军等九人借款,并约定将及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殷一军等九人,殷一军等九人耕种罗延成土地的行为也是有权耕种。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共同审理,殷一军等九人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李兴民与罗延成签订租地协议,由李兴民租种罗延成的耕地30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下旬,殷一军等九人耕种了罗延成的30亩土地。罗延成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兴民提供的租地协议一份、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5日漂河镇蛇岭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漂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苑仁锋、孙爱国的证人证言。殷一军等九人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漂河镇蛇岭沟村证明一份。因李兴民提供的漂河镇蛇岭沟村出具的公民下落不明证明载明:罗延成于2015年3月14日下落不明,殷一军等九人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漂河镇蛇岭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罗延成于2015年3月7日离家出走。故对于关于罗延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具体时间,本院暂无法确认。李兴民提供的自己书写的殷一军等九人耕种土地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3月14日,李兴民与罗延成签订租地协议,由李兴民租种罗延成的耕地30亩,期限为一年,李兴民只享有一年的土地租赁权,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依据物权主张民事权益。因殷一军等九人将30亩土地耕种,导致李兴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李兴民应当依据其与罗延成签订租地协议要求罗延成承担违约责任,李兴民要求殷一军等九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李兴民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