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吴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丙,长子现随被告生活,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不深,加之被告脾气软弱,家里大小事都由被告父母办理,原告在家中毫无地位,被告家人对我殴打,被告不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对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曹书举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在家里都听原告的,不是都听父母的,再者我父亲不是殴打原告,因为孩子不吃饭原告打孩子,我父亲在拉扯中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与我之间没有生气,只是与我父亲生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丙,长子现随被告生活,次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但并未导致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曹书举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曹书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