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郑雄”,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新水坑村新怡街东四巷路段,准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淡黄色粉末1包给杨某(另处理)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处缴获上述淡黄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郑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