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支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63号原告支某,男。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原告支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和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支小某。我们认识十个月后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难以用语言沟通,常因一点家庭琐事就吵闹,家无一日安宁。结婚后我就将工资卡放在家里,一发工资被告就将工资取出全部花掉,没有结余。被告的工资也是每月不够花,不能问花销出处。否则就吵闹。孩子出生后我父母就帮忙带孩子直至现在。被告不懂的尊重老人,根本不考虑我和孩子的感受。几次想与被告离婚,但念及孩子较小忍了下来。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2015年7月27日双方父母准备给调解,不曾想被告撒泼随手将家中小摆设扔了一地。弄的双方家长不欢而散。由于感情不和我们已经分居,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请求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孩子还小,我还要尽我所能为孩子做些什么,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二、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而且这些也不能导致我们感情破裂。事实上我们结婚以后完全可以沟通,生活稳定平和,平时并没有什么争吵,自结婚以来,总共才有过两次大的争吵,小的口角通常很快就能和好,原告这样说,明显与事实不符。他说的一些事情或夸大或片面,但我认为仅凭这些就说我们感情彻底破裂是说不过去的,真正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尤其是家中经济账的沟通,主要集中到我八个月没开工资,家中要还房贷,还用信用卡还款,孩子也要花钱,也许是原告感到有压力了。综上所述,我还是想好好考虑一下我们双方到底为了什么变成了这样,我始终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0年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海勃湾区原一通厂附近楼房居住,各自在所在单位上班,被告自2014年底始不能固定领取工资。2015年7月27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讼离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6月生育一男孩支小某,婚后购买位于海勃湾区中央公园小区楼房一处,有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分居,被告不认可,原告也不能说明分居期限是否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说明具体破裂的情形及理由,故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家庭生活与个体独自生活不同,双方应彼此包容互相担当,不但要注重自己家庭生活的经营,还要注意与双方父母亲情关系的维系,原、被告双方应认真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支某和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