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尹某乙。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及女儿也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腊月二十八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2月11日生女孩尹某乙,现就读于东平县某小学,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亦无任何联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东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不注意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其女现7岁9个月,抚养费应支付10年3个月,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以25%为宜,抚养费共计30447.63元。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尹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0447.63元。三、在不影响尹某乙正常生活、学习前提下,被告享有对其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人民陪审员 徐玉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