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洪波,系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市支行行长。被告:钟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