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那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那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卢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怀德广场附近青岛扎啤店喝酒,期间与邻桌男子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后卢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周某某持铁水管、砍刀追打对方,途经怀德治保会旁路段时,不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卢某某、周某某见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和周某某、李某某在旁,误以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等四人是对方男子,周某某便用砍刀砍伤陈某某、杨某某,后卢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周某某逃离。2015年4月22日2时许,公安民警巡逻到虎门镇怀德社区怀德广场夜市路段时,接卢某某报案称其抓获周某某,便将周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及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均证实被害人是在路过案涉路段时无故被被告人周某某持刀砍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也多次供述其因误认两名被害人系之前打他们的人就持刀砍伤对方。因此,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对方先拿钢管打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鉴于本案两名被害人所受损伤均系被告人周某某直接持刀砍伤所致,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