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永鑫叉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永鑫叉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旭东。被告杭州永鑫叉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晋芳,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光公司)诉被告杭州永鑫叉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对账摘要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森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837.76元。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合作已多年。原、被告每年款项都予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该款项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永鑫公司拖欠原告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30837.76元,并提交对账摘要作为证明依据。但该对账摘要仅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确认。故其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50元,由原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