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泰业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菊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泰业商场管理有限公司,阳菊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广元市泰业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龙,该商场经理被告:阳菊华,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5日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称双方争议纠纷已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市泰业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 欧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