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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方吉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方吉蓉,黄红春,李碧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王荣良,赵超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世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吉蓉,女,汉族,195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春,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香,女,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剑,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良,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群,女,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立成,男,汉族,1953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吉蓉、黄红春、李碧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王荣良、赵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黄红春与王荣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方吉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勘验、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作出的眉公交一认字(2014)第51140102014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红春负次要责任,方吉蓉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方吉蓉在此事故中受伤,系王荣良与黄红春共同侵权而造成,应由王荣良、黄红春连带赔偿。同时,因王荣良系赵超群聘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荣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致方吉蓉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赵超群与黄红春承担侵权责任,王荣良不承担赔偿责任。赵超群作为被保险人在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方吉蓉有权请求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方吉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由赵超群和黄红春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后承担。再由赵超群和李碧香在其各自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内支付。方吉蓉的户口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方吉蓉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满60周岁,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与其女共同经营个体餐饮业,住院治疗势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应当计算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按80元/天计算;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和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均辩称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B类自费药部分,相当于总医疗费的20%,因各方未达成一致扣减比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已产生的医疗费按15%扣减。方吉蓉提交了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后续费用8000元确定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方吉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65213.46元[医疗费57213.46元(54353.88元+363.33元+2496.25元)+续医费8000元];2.误工费12240元(80元/天×153天);3.护理费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118103.04元(22368元×16年×0.33);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14436.5元。其中自费药费:8582.02元(57213.46元×15%),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尚应付110000元;剩余的104436.5元,扣除1000元鉴定费和自费药费8582.02元,合计9582.02元后,余下的94854.48元按7︰3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赵超群承担70%为66398.14元(94854.48元×70%=66398.14元),此款由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碧香承担28456.34元(94854.48元×30%=28456.34元),此款由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和自费药费8582.02元,合计9582.02元,由赵超群和李碧香按7︰3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赵超群承担70%为6707.41元(9582.02元×70%=6707.4元);李碧香承担2874.6元(9582.02元×30%=2874.6元)。李碧香垫支33767.21元,赵超群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方吉蓉应获赔的损失中应退还李碧香30892.61元,退还赵超群11292.6元。品迭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方吉蓉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12.93元;给付李碧香垫付的费用30892.61元;给付赵超群垫付的费用11292.6元;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方吉蓉损失28456.34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方吉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12.93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给付李碧香垫付的费用30892.61元;给付赵超群垫付的费用11292.6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方吉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456.34元。三、驳回方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仁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方吉蓉误工费。其主要理由为:方吉蓉已年满60周岁;仅凭方吉蓉提交的其女经营个体的执照、村镇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收入损失,故一审法院以80元每天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不当。方吉蓉答辩称,方吉蓉与彭山县曾记钵钵鸡店的登记经营者系母女关系,方吉蓉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故方吉蓉无法提供工资表进一步佐证其误工损失。曾记钵钵鸡店实际上由方吉蓉负责管理,方吉蓉是实际的经营者。方吉蓉受伤不能经营,必然存在误工费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红春、李碧香、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赵超群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王荣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9时45分许,王荣良驾驶川AG3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一路往眉山市报废车市场方向行驶,驶至省道103线东坡区科工园川佛加油站外路口时,与从右边驶来的由黄红春驾驶的川ZX03**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搭乘川ZX03**号车的方吉蓉和刘玉川(另行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吉蓉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后,于2014年5月21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4353.88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3.全身多发伤,右胫腓骨骨折,左侧第5、6、7、9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和建议为:1.门诊随访、骨科、普外科随访,不适即医;2.骨折未愈合避免双上肢负重,包括推、拉、抬、提、扭等活动;3.骨折端畸形愈后、延迟愈合、不愈合可能;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胸部,左、右侧尺桡骨,右侧胫腓骨DR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5.继续口服药物治疗;6.在医生指导下行右下肢、右腕关节、左上肢功能锻炼;7.出院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4年4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一认字(2014)第51140102014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荣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红春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方吉蓉、刘玉川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方吉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公信司鉴(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吉蓉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捌级;2.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左侧第5、6、7、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为拾级;4.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评为拾级;5.其右下肢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产生诉讼。另查明,方吉蓉系城镇居民,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提交彭山县曾记钵钵鸡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其女陈雪红)和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双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吉蓉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彭山县(现为彭山区)凤鸣镇商业街经营彭山县曾记钵钵鸡店工作。出院后,方吉蓉复查和购买康复性中药共花去医疗费2496.25元。李碧香系川ZX03**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与黄红春系夫妻,黄红春依法取得了驾驶证。李碧香在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赵超群系川AG3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王荣良系赵超群雇佣的驾驶员。赵超群在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王荣良在为赵超群运输货物,两车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碧香、黄红春垫付了方吉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353.88元,出院时购买的中西药费363.33元,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5050元,支付方吉蓉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33767.21元。赵超群垫付医疗费18000元,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另一伤者刘玉川经法院通知后,一直未提起诉讼。刘玉川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李碧香全额支付。上述事实,有眉公交一认字(2014)第51140102014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和出院病情证明书、《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公信司鉴(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查费发票、陈雪红的《营业执照》及彭山区凤鸣镇双漩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方吉蓉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个体餐饮业,其因受伤住院治疗误工必然减少收入。方吉蓉的年龄不能阻却其对误工费的请求。虽然方吉蓉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方吉蓉承担300元,黄红春、李碧香承担600元,赵超群承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