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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牟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跃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13日在天全县紫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育的是女儿,被告与原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牟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土地为夫妻共同拥有。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紫石乡人民政府所开的证明,证明修雅康高速路的拆迁款全部打到被告账户里。5、林权证,证明林地属于夫妻共同拥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13日在天全县紫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女,现两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但还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两女,双方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还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本院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因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