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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袁业权诉王定有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东升门业,王定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文山市东升门业,组织机构代码:L4031XXXX。经营者袁业权,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系文山市东升门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世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定有,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建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娟。原告文山市东升门业(以下简称东升门业)与被告王定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东升门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可能会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判决,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全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门业的经营者袁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辉,被告王定有及其代理人孙建文、田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门业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供应防盗门等材料给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好后,原告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防盗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完毕防盗门。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向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建材款(包括原告供应防盗门给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等材料款项),被告分别向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共收取229070元材料款,该笔材料款被告向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多收取77890元。被告收取该款项后,原告于起诉之前,才知道被告收取229070元材料款,经过原告索要,被告支付80000元材料款后,余款149070元至今未返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材料款的事宜,但是,被告均不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收取的门款149070元(庭审中变更为12907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升门业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防盗门购销合同和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防盗门购销合同、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材料给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3、委托书(存放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4、身份证、农业银行文山永通支行出具的账户证明,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开户账号信息的事实;5、电汇凭证、交易回单、收款收据、收据7份,证明被告共向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29070元材料款;6、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收东升门业货款明细单,证明(1)原告按照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盗门购销合同、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给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2)被告向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229070元材料款;7、东升门业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东升门业是个人经营,经营者系袁业权;8、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东升门业的结账清单,证明原告向大同公司提供211180元的货物,大同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是289320元,其中60000元支付给原告,229320元支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定有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和挂靠关系,双方的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该证据属于彩色复印件,签字是被告与大同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乙方袁业权的名字也是被告所写的,被告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被告在履行,而且已履行完毕;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委托书中委托人名字是原告袁业权自己所签,从原告袁业权的笔迹与购销合同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所以委托书中不是袁业权本人所签,笔迹不一致,之所以出具委托书是为了大同公司要求被告完善与购销合同的一致性,才虚构委托王定有收取材料款并出具委托书,实际合同履行人是被告王定有,大同公司付门款给王定有,需要委托手续才可以付款给王定有;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2012年6月28日打款回单在原告没有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到大同公司收取材料款之前被告就已经收取了大同公司的材料款,说明了被告与大同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大同公司证实了货款共计211180元,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举的数字是不相符的;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清单在表述上没有清楚的陈述结算人是被告,我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第8组证据清楚的证明与大同公司结算的是王定有,而不是原告方,同时该证据证实的两个工地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及证明两个工地都是王定有施工安装,该证据也反证了与大同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王定有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至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某某采信。被告王定有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东升门业。2012年初被告退伙,东升门业交由袁业权经营。但被告在联系到安装防盗门业务后,都会到原告处购买防盗门,支付货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经被告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代表人金代亚协商,大同公司同意采购由被告提供的东升门业的防盗门。签订合同过程中,大同公司要求必须以东升门业为合同主体,被告在合同中注明为联系人。经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借用东升门业的名义与大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有业务均由被告自己完成,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提供防盗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大同公司款项后与原告结算货款。于是,被告带着东升门业的公章与大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合同乙方原告的名字也是被告所签。合同一式贰份,由被告与大同公司分别持有一份合同原件,原告不是实质的合同主体,并没有合同原件。合同签订后,大同公司财务人员按照形式合同记录内容分两次将6万元的款项支付到原告名下,也有部分款项支付到被告名下。之后大同公司认为安装业务均属被告全权负责,为方便双方交易,便利被告领款与结算,大同公司要求被告完善相关手续,保持与《购销合同》一致性,提议继续以东升门业出具收款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提供给大同公司备案,大同公司的合同流程才符合要求。故才产生不符合实情的“委托书”。被告在承接大同公司防盗门安装业务后,到原告处拉防盗门,严格按照与大同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2013年8月29日,经被告与大同公司结算,大同公司就被告领款单据以及大同公司支付到被告名下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公司应当支付余款39070元,并将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直到2O14年7月,大同公司电话通知被告,称财务人员在与被告结算时遗漏了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款项,最终确认大同公司与被告建立购销合同的项目已经多支付款项78140元。2014年10月23日,经被告与大同公司再次结算,确认被告领取的款项中有18140元属大同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而大同公司存入原告账户的6万元应当全额退还。最终因原告拒绝退款引发纠纷。在被告未与大同公司结算前,被告就原告提供的防盗门买卖事项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由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总欠款2357O元。2O13年9月9日,被告已经从大同公司结算完毕所有款项后,来到东升门业结清货款,当天只有原告的妻子翁秀华在店里,被告就把欠款支付给原告的妻子,由原告的妻子翁秀华把欠条归还给被告,同时在欠条下面注明:“王定有门款已全部结清”。由上可知,被告借用东升门业的名义与大同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属被告自已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名无实,之间并未构成真正的委托合同关系,否则在被告收到最后一笔款项至今已经一年多,银行转账10万元给原告至今已1O个月的时间,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双方无任何纠纷。如果不是大同公司查账发现多支付的款项,要求原告退还6万元,被告退还1814O元,原告为拒绝退款才引发本案。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定有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协议原件、承诺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见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刘贤付于2010年属合伙人关系,共同转土地并支付土地款,共同经营东升门业,2010年11月25日,原告将共同购买的(1995)第00731号土地自己所占有的1009.9㎡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钢质进户门、防盗门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8月7日以原告文山市东升门业的名义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质进户门、防盗门购销合同,在合同载明联系人为被告及联系方式,并且文山市东升门业的负责人签名处袁业权的名字系被告所签,合同原件一式二份,大同公司持有一份,被告持有一份,原告并无合同原件的事实;(2)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安装的地点是砚山监狱及文山市三角塘职教园小食堂区12号楼的事实;3、东升门业订门订单原件10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王定有到文山市东升门业拉货为其他散户进行安装,订单东升门业一方签字是原告的妻子翁秀华及其他工作人员夏艳玲的事实;4、结算单复印件、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1)被告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原告的妻子翁秀华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到被告处拉防盗门到砚山监狱安装,材料款合计105600元,三角塘职教园区的材料款为8158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涉及大同公司购销合同二个工地的材料款合计183680元;(2)2013年8月19日,就被告到东升门业拉防盗门进行安装的工程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当时是原告的妻子翁秀华在店铺里,由翁秀华再次确认材料款,注明工地(指大同公司砚山监狱及文山职教园区)的材料款187180元,门市(被告做的其他散户)69890元,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总款23570元,当天由被告在翁秀华结算单下面出具欠条;(3)2013年9月9日,被告将欠款归还给原告,由原告的妻子翁秀华退还欠条,并在欠条注明王定有门款已结清的事实;5、交易回单和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大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大同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9月27日两次打款到原告账户合计60000元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单、取款凭条3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打款给原告20000元,2013年1月30日打款给原告80000元的事实;7、欠条1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经过被告与大同公司结算,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大同公司多打的款项181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大同公司的事实;8、大同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1)2013年8月29日,大同公司购销合同的材料款系被告与大同公司进行结算,材料款合同211180元,公司已将材料款全部付清;(2)2014年7月,大同公司查账发现公司多支付材料款78140元的事实;9、到庭证人李某甲的当庭陈述,证明大同公司在砚山监狱工地的门是被告王定有拉去并请其安装的,工钱也是被告王定有支付,其并不认识原告袁业权的事实;10、到庭证人李某乙的当庭陈述,以证明证人曾在大同公司任售后经理,该公司在砚山监狱和文山职教园区工地的门是被告王定有负责承做,门业是被告王定有拉去并负责安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东升门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外法律关系;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搞不清楚证据中数据,不予质证;第5组证据欠条与本案无关;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打款是事实,但款项跟委托收款有关系的就只是80000元;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8组证据大同公司共支付289320元是事实,其中6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229320元是支付给被告,根据结算大同公司多支付了78140元给被告王定有,结算是袁业权跟大同公司结算只多支付了65000元左右,原告只认可多支付了65000元,不认可78140元;第9组证人陈述安装门是真实的,但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是什么关系,可以证明王定有联系业务是以东升门业的名义去联系的;对第10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5、6、7、8、9、10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某某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被告王定有的申请,本院向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询问签订《防盗门购销合同》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相关情况,该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东升门业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一、门是原告安装的,工程款也是原告结算的,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公司出具的结账清单予某某证明;二、原告是按照与大同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履行主体是东升门业而不是其他人;三、门是由东升门业自行加工制造的;四、大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防盗门购销合同》应以公章为准。被告王定有对该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该情况说明符合事实,《防盗门购销合同》是被告履行及被告与大同公司结算的,且有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予某某证明。说明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某某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文山市东升门业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袁业权。袁业权与被告王定有系朋友关系,经证人李某丙,被告王定有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成取得联系,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8月7日以袁业权经营的东升门业的名义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防盗门购销合同》,被告王定有在两份合同中代签了袁业权的名字,后加盖了东升门业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转入被告王定有账户20000元,2012年8月13日和9月27日共转入袁业权账户60000元。为结算方便和与购销合同相一致,袁业权与被告王定有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王定有代收文山大同建材超市材料款”。被告王定有在委托书上载明了账号、账户名称、开户行全称等信息。委托书交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支付给被告货款共计209320元。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被告到原告处购进合同约定的钢质进户门、防盗门等材料为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砚山监狱工程和文山职教园区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29日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定有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收到货物211180元,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9320元,2014年7月经过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查账后发现,支付给被告的材料款不符合,该公司多支付货款78140元,经与被告王定有再次结算核对后,被告王定有多领取的材料款共计181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大同公司,而打到袁业权账上的60000元属于多支付的材料款。为多支付的材料款如何返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坚持其与被告系委托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述工程是被告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取的门款1290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代收材料款《委托书》,但实际与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防盗门购销合同》的系被告,原、被告之间名为委托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委托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收取文山大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山市东升门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文山市东升门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录波审判员  李志宁审判员  刘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忠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