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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与李中山、许良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李中山,许良正,何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1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人民路100号。负责人刘志林,行长。被执行人李中山。被执行人许良正。被执行人何广芳。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以下简称江都农商行谢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中山、许良正、何广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扬仲裁字第38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李中山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都农商行谢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许良正、何广芳对李中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扣划李中山、何广芳银行存款40723.68元、轮候查封李中山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东路绣苑公寓603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轮候查封的��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38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有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