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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彬与被告李东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峰彬,男。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阳,男。委托代理人金翔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彬与被告李东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峰彬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峰彬、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李东阳、委托代理人金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彬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南阳市北建材市场11号13门1层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52000元。2015年1月19日,该商铺的房东向南阳市北建材市场申请收回该商铺。2015年3月2日,南阳市北建材市场将收回该商铺的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才得知被告转租是未经房东同意。被告在转租时隐瞒未经房东同意的事实,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49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阳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转租合同不是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详细告诉了原告该房屋的租赁期限等详细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重大误解。3.门面转让费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正常经济现象,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被告收取转让费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承租了位于南阳市北建材市场11号13门1层的商铺。2013年7月29日,由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押金和电表押金的收款收据2份。2014年7月28日,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垃圾费、市场管理费和租金,并出具相应的3份收款收据。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后,被告将其承租的该商铺转租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整,11号楼13门一层转让费,12月30日,王东阳”。双方共同确认52000元包含:押金1000元、电表押金2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卫生费7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市场管理费1551.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租5308.3元、转让费43870元。被告将关于该商铺的押金、电表押金、垃圾费、市场管理费、租金等票据交给原告后,由原告使用该商铺做生意至今。双方因为该商铺房东向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收回商铺经营权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收条、收款收据、申请书、录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了转租商铺的协议,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为次承租人。原、被告在转租商铺时,双方的交接手续中明确显示了商铺的剩余租期以及商铺的押金、租金、市场管理费等费用的数额,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论承租人是否获得了出租人的同意,都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可以解除的合同也仅是针对主租赁合同而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一种交易习惯,转让费普遍存在于门店出租行业中,是一种转让门店使用权而在转让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法律未对转让费予以禁止,故当事人对转让费的约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承租期间房东解除合同,原告在其承租期届满后仍在使用该商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峰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峰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