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薛旌与任建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旌,任建斌,郜保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薛旌,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山东世纪艺术学校校长,住济南市被告任建斌,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被告郜保兰,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原告薛旌诉被告任建斌、郜保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斌、郜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五区4号楼803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90万元。被告将房屋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也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75万元,尚余15万元,双方约定这部分款项在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再支付。被告在收到房屋首付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完毕房产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拒不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五区4号楼1-803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任建斌、郜保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购房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将阳光舜城中五区四号楼803室面积为159.82平方米房屋一套转卖给乙方。房价为玖拾万元整。2、甲方向乙方提供房产手续为:购房协议书原件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购房原始发票,职工换购房审批表复印件,房产产权所在单位已知转卖证明原件一份,物业维修基金、暖气、煤气配套费发票原件丢失现以后补件为准,甲方保证在第一时间尽快办理房产证。3、乙方先期向甲方支付陆拾万元房款,余款拾伍万元壹年内交付,剩余拾伍万元房产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交付。4、甲方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如有房产的查封、冻结、抵押等债权债务情况,均有甲方承担全部责任。5、如出现各种违约情况,将按该房全款的双倍赔偿给乙方。6、甲方在收到首付款的同时将房屋全部钥匙、水电交费卡、暖气煤气开户证卡等全部证件交予乙方。甲方柒天内将该房屋内甲方所有物品搬离该房屋。办房产证费用甲方承担,过户费用乙方承担。7、本协议一式两份,收到首付款后生效。甲方任建斌(捺印)郜保兰(捺印)乙方薛旌(捺印)”同日,被告任建斌出具“收条”一张,证实于2009年5月16日收到上述房屋首付款60万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任建斌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上述房屋房款15万元。2014年12月,涉案的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五区4号楼1-803室房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任建斌(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3195**号,共有权人为被告郜保兰)。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在网上看到被告刊登的卖房信息,经过近一个月的交涉,其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一致意见,签订购房协议的当日被告就将房屋资料及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当时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无法约定具体过户日期,双方仅是口头约定办理完房产证后被告就协助原告过户,但自2014年底,被告就失去联系,因此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购房协议书、收条、房屋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任建斌、郜保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就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五区4号楼1-8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期共计75万元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2014年12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但约定了剩余15万元购房款在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交付,因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是被告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此协助义务,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斌、郜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薛旌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五区4号楼1-803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3195**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薛旌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任建斌、郜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爽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