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邓玉龙、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邓玉龙,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龙。委托代理人:贺志刚,新疆黑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强。上诉人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玉龙、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董继明、委托代理人拜金良、赵磊,被上诉人邓玉龙之委托代理人贺志刚、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3日,邓玉龙(施工方)与博达公司(施工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邓玉龙从博达公司分包“熟料生产线配套的所有收尾工程”(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熟料线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十天按甲方现场监理核实认定工程量的70%付款,全部完工后留5%质保金,其余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将“剩余工程量单项报价”表作为该合同附件。天盾公司在合同落款“建设单位”处及附件中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邓玉龙进行施工。2010年底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博达公司、天盾公司仅支付邓玉龙部分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故邓玉龙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邓玉龙出示2009年4月至2010年底发生的,由“王伟”、“王泽云”、“邬宝江”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申报单”、“点工记录”共22份,并分别附有工程清单明细,证实邓玉龙已完工程量总额为2338807.85元。邓玉龙认可博达公司、天盾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量的70%款项。天盾公司的陈述与王伟、邬宝江的证人证言证实在该工程项目期间,王伟作为天盾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现场指挥监督工作,邬宝江为天盾公司的副总。邬宝江的证言还证实,邓玉龙曾多次向天盾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并于2012年12月向邓玉龙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上述事实,有邓玉龙、博达公司及天盾公司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申报单、点工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中承包人及施工人应当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自然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博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熟料生产线配套工程分包给邓玉龙实际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邓玉龙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邓玉龙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博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理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天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对于该工程项目已进行相关结算,故博达公司、天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关于邓玉龙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根据邓玉龙出示的22份“工程量申报单”等证据的记载,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邓玉龙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38807.85元。关于合同约定质保金5%的条款,因该合同无效故该条款也无效,且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底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邓玉龙主张博达公司、天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696786元,合法有据,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邓玉龙主张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止利息125000元,因该建设工程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其已经于2010年底实际交付,邓玉龙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故对邓玉龙此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中断的情形,且天盾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付款、结算等相关情况,故对天盾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天盾公司提出对《工程承包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22份“工程量申报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邓玉龙,鉴定已无必要,故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天盾公司关于邬宝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适合作证人的辩解意见,因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证人邬宝江作为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天盾公司的副总,其有必要出庭对其任职期内所参与并知晓的情况进行说明。故对天盾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达公司、天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玉龙支付工程欠款696786元;二、博达公司、天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玉龙支付利息125000元(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止)。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邓玉龙施工的是熟料线工程的收尾工作以及部分砌墙、抹灰等劳务工程,天盾公司已向邓玉龙支付工程款,并且支付奖金,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并且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邓玉龙从未找过天盾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不当。(1)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竣工验收可支付工程款。但天盾公司与博达公司未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该项目的实际价款无法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即使邓玉龙转包了涉案工程,邓玉龙只能获取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于法无据。(2)邓玉龙出示的22份工程量申报单没有经过建设单位的确认或结算,也没有天盾公司已支付70%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邓玉龙提供的三名证人是利益共同体,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3、原审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部分相互矛盾。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天盾公司只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判决结果却与之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玉龙答辩称:1、天盾公司在原审时并不认可邓玉龙做过涉案工程,二审中改变陈述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工程的结算,天盾公司和邓玉龙之间应有结算关系,至今未结算,邓玉龙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用工程量申报单计算工程量。2、关于邓玉龙原审提供的证据,邓玉龙作为涉案工程的参与人之一,与施工现场的施工人、监理、基础工程的负责人打交道,并出具工程量单据,都是真实有依据的,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博达公司答辩称:邓玉龙在涉案工程中做的收尾工作,属于清包工,只结算人工费。当时天盾公司的法人董继明找到博达公司的经理邬宝江称“为了开票方便帮个忙”。之后邓玉龙与托里县税务局沟通后开出了施工劳务发票进行结算,所以邓玉龙从结算的第一笔施工费到最后都是与天盾公司之间结算的,故施工主体和结算人均为邓玉龙,博达公司没有与天盾公司进行任何施工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邓玉龙除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熟料线工程的收尾工程外,还施工了涉案工程的砌墙、抹灰、刷乳胶漆等部分劳务工程。被上诉人邓玉龙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进账单以及五张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此证明上诉人天盾公司曾于2010年8月4日、8月24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5日分七次向被上诉人邓玉龙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783235元。上诉人天盾公司对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玉龙提交的进账单以及交易明细清单上盖有中国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其来源客观、合法,证明上诉人天盾公司向被上诉人邓玉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所查明的其余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盾公司虽对由天盾公司、邓玉龙、博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天盾公司认可邓玉龙实际对熟料生产线配套工程的收尾工程及部分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邓玉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博达公司从天盾公司承包熟料生产线配套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所有收尾工程及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邓玉龙,邓玉龙与博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天盾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邓玉龙承担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邓玉龙诉求的工程款696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000元是否存在。第一,关于上诉人天盾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邓玉龙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博达公司将熟料生产线配套工程的收尾工程及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邓玉龙,因被上诉人邓玉龙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依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博达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邓玉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天盾公司应在欠付被上诉人博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邓玉龙承担责任。上诉人天盾公司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邓玉龙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工程款已付清或者超额支付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向被上诉人邓玉龙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邓玉龙提交的“工程量申报单”,上诉人天盾公司员工邬宝江、王伟、王泽云的签字可证明被上诉人邓玉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邓玉龙自认上诉人天盾公司已向其支付70%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天盾公司应在余下30%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盾公司与被上诉人博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关于被上诉人邓玉龙诉求的工程款696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000元是否存在的问题。承前所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邓玉龙完成的工作量为2338807.85元,未付剩余30%工程款为6967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确自2010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邓玉龙主张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逾期付款利息12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天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邓玉龙支付工程欠款696786元及利息125000元(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止)。三、上诉人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696786元及利息1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代理审判员 吕 平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匡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