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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梦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姒慧娟,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姒慧娟、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陆某于2011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儿子汪某乙出生。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陆某自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尚可。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某经常与朋友相约外出玩耍至深夜方归。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被告陆某并没有因此而改变。2015年开始,被告陆某无端怀疑原告汪某甲有外遇,经常与原告汪某甲发生激烈争吵,并将原告汪某甲关在门外,将其衣物扔下楼,更是多次提出离婚。目前,双方同室分居达一年以上。为此,原告汪某甲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汪某乙随原告汪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汪某甲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原告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汪华缺乏对家庭照顾所致,被告陆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陆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陆某对原告汪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5年8月,原告汪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让互谅,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