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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程记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记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记兵,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记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程记兵因邻居程某1家建房要在程记兵家屋后堆放砂石料一事而与程某1家发生纠纷,为此,程记兵被帮程某1家拉砂石料的人打了一顿。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程记兵得知父母、叔父等人又与程某1家发生纠纷,并被程某1家人打伤后,便骑摩托车在黄梅镇城区寻找程某1,伺机报复后。当被告人程记兵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对面小尾羊餐馆附近发现程某1后,便对程某1进行殴打,并持砍刀将其砍伤。经鉴定程某1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4月22日,程记兵与程某1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记兵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记兵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到案经过;证人程某2、王某、程某3、向某2、程某4、徐某、石某、程某5的证言;黄楚剑(2013)临法鉴字1074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记兵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记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记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程记兵坦白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记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程记兵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记兵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