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加成与吴乐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加成,吴乐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顾加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顾远征,居民。被告吴乐信,居民。原告顾加成诉被告吴乐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加成委托代理人顾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加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邳州加成牧业,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应被告要求前后运送鸡饲料共计价款29430元至被告鸡场,被告当时未付款,自愿与原告签订欠条两份,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还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后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项,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934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别自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乐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乐信因经营鸡场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因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货款29340元。欠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合同产生的纠纷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条出具后,被告吴乐信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顾加成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交付鸡饲料,被告吴乐信亦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双方在欠条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予以保护。被告吴乐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乐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加成货款29340元及违约金(以2934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吴乐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莉莉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