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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建清与孔维红、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清,孔维红,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蒋建清,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守秋,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红,女,1978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建,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蒋建清与被告孔维红、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卢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红、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清诉称:被告一曾多次向他借款计323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一、二又共同向他借款3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32300元。后被告方已支付给他75000元,其中部分系本金,部分系违约金,目前尚有本金289300元及自2013年10月14日起的违约金未支付,他自愿要求被告需归还的本金按277300元计算。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承担共同归还之责。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73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被告孔维红、李建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孔维红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向蒋建清借款12300元及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日,孔维红、李建又向蒋建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2日归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0月13日,孔维红支付给蒋建清75000元。另查明:蒋建清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蒋建清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再查明:孔维红与李建于1999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蒋建清明确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支付了75000元,他认可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4日二份借条的借款本金共计32300元均已归还。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应为32000元,故他认可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的违约金已支付,另有10700元系归还3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孔维红、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蒋建清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孔维红向蒋建清借款32300元及孔维红、李建共同向蒋建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孔维红已支付蒋建清75000元,审理中蒋建清认可其中32300元系归还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4日二份借条的借款本金,32000元系支付的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的违约金,另有10700元系归还3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因30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故蒋建清主张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32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孔维红、李建尚结欠蒋建清借款本金289300元,蒋建清自愿要求按结欠金额277300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蒋建清要求孔维红、李建归还借款本金2773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4月2日借条约定,借款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蒋建清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对蒋建清要求孔维红、李建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维红、李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建清借款本金277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孔维红、李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建清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610元(原告蒋建清已预交),由被告孔维红、李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