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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C×××××号黑色小型轿车,沿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间段处时,被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侯某、谢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5)5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事情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保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