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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亚军与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亚军,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艺、张展,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西大街建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山。原告李亚军诉被告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扩大业务需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利息为1800元,分两次还款,第一次还利息900元,第二次将剩余利息900元及本金全部还清;如被告不能在借款到期十个工作日内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如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并以被告名下资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1800元和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至起诉日的违约金23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转账凭条、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2015年5月1日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0900元;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在本协议到期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额及利息,被告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被告名下及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此借款的担保。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万元,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亚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