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与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栋、戴望。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黎明。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415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提供AGM蓄电池隔板,单价为27元每千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60日;交(提)货地点为供方公司;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9389.8元。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54153.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415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