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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消防器材厂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北京消防器材厂,中青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中警羊城轻型特种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355号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号上奥世纪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旭东。被告中青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18号礼士宾馆7层。法定代表人高旭东。被告广东省增城中警羊城轻型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创新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田雪。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新,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北消厂)、中青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广东省增城中警羊城轻型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警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董志刚,三被告北消厂、中青公司、中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三被告及北京滦平中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公司)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及滦平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期限为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法律服务费为一年50万元,中青公司、滦平公司和中警公司对北消厂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生效后至合同期满,原告指派董志刚律师为被告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服务并为其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但迄今为止三被告及滦平公司欠原告的法律顾问费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500000元;2、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北消厂辩称,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北消厂确实签了字,但是当时除了北消厂还有中青公司、中警公司和滦平公司三家公司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对于顾问费用,北消厂只负担一部分,其他的与北消厂没有关系。被告中青公司辩称,该顾问合同中青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法律服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警公司辩称,中警公司2006年就已经承包给别人经营了,而且,该顾问合同中警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接受原告的法律服务,故对该合同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与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签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乙方的服务范围约定:“乙方的服务范围除北京消防器材厂外,还包括中青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滦平中青矿业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增城中警羊城轻型特种车有限公司的法律服务。”第四条甲方的义务约定:“乙方法律顾问费为每年伍拾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和期限为签订本合同之日以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本年度法律顾问费的50%,本年度最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中青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滦平中青矿业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增城中警羊城轻型特种车有限公司对支付乙方法律顾问费的义务负连带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中规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第十条合同的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九条合同的生效中约定:“中青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滦平中青矿业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增城中警羊城轻型特种车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上盖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对其生效。”在该约定处,有滦平中青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高旭东的签字,签字下方写有时间“2013-4-1”。该合同落款处有北消厂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旭东的签字,以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志刚的签字。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以及相应的利息等。原告起诉时,将北消厂、中青公司、滦平公司和中警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滦平中青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明,2013年4月1日签订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时,北消厂,中青公司,滦平公司,中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旭东。本院审理中,中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增城轻型特种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并称,2006年,中警公司已经承包给广州捷厉特车装备有限公司经营,该合同在组织机构和人员部分约定:“在承包期间,中警羊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甲方决定。”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4日,中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旭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消厂认可与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长期法律顾问合同并接受了原告的法律服务。但被告北消厂称只承担部分顾问费用,且承担费用应当按照之前2012年的支付标准即15000元支付。对此原告认为北消厂诉讼等法律服务剧增,这种情况下才与高旭东协商成了50万元的约定。合同中约定4公司互付连带责任,故不应当按照比例收费。高旭东作为北消厂、中青公司、滦平公司和中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旭东签字就已经代表该4个公司了,而且合同书中已经表明法人签字即生效。对于中警公司被承包一事,原告称对此事并不知情,其为善意第三方,对其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称原告没有向中青公司和中警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对此原告认为签订服务合同后,是否找原告咨询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警公司的法人情况及企业信息、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中警公司的经营合同书、北消厂2012年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志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消防器材厂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签订合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双方法人的印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该合同的生效条款的约定,中青公司、滦平公司和中警公司在本协议上盖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对其生效。该合同书上有中青公司和中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旭东的签字,也有滦平中青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符合合同生效的条款。因此,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为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与北消厂、中青公司、滦平公司和中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五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北消厂应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中青公司、滦平公司和中警公司对支付原告的法律顾问费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故50万元的法律顾问费应当由北消厂承担,由中青公司、滦平公司和中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北消厂以该合同还有其他公司签字为由,要求只承担部分服务费用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青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中青公司的盖章,中青公司也没有接受过原告服务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警公司提出该公司早在2006年就已经转由其他单位经营,但是本案所涉法律服务合同签订时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旭东,即该事实成立,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中警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青公司、滦平公司和中警公司对北消厂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北消厂、中青公司、中警公司、滦平公司任何一方索要法律服务费,故原告撤回对被告滦平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原告向北消厂、中青公司、中警公司追索法律服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〇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五十万元。二、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中青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中警羊城轻型特种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臧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