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毛建熙、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熙、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生女儿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不久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达3年。原告曾于2013年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已经多次要求离婚,鉴于原告已经无心与被告共同组建家庭,且不履行家庭义务,一个人外出也不与被告联系,更不照顾及抚养孩子,对家庭事务也不闻不问,因此,被告也同意离婚。2.被告的意见是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有电话说过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若婚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以上的抚养费。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被告向他人共计借款20.4万元用于结婚及孩子抚养的费用(其中9.8万元用于孩子抚养),应由双方共同负担。4.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有做衣服的钱1万元,礼金1万元,金4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金2万元:金镯子一只,���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一共是3.6两),另还有饼600斤,肉6担,鱼6担,苹果6担,牛奶60箱(约4万元),举行婚礼当天再给母亲酬劳、鲜鱼、见面礼等1万元。原告只陪嫁一台电风扇。被告因结婚欠亲友钱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结婚时男式的金戒指一个,女式的金项链一条,金镯一只,金戒指一只,孩子过周岁时的金项链一条,银脚镯一对。以上共同财产都在女方处。综上,原告一心离婚,被告也是万分无奈,只能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7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3624号。2012年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做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档案证明、结婚证、(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未经深入了解,仅认识几个月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不能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被告李某乙也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由其抚养,结合女儿李某丙多数时间与被告共同生活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比较合适。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目前无固定收入,综合双方的经济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丙抚养费700元为宜。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债务并主张返还彩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若原、被告确实存在共同财产、债务��返还彩礼的问题,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李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