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生智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买良,李翠霞,刘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792号原告马买良,男,1964年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被告李翠霞,女,199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利平,男,198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马买良与被告李翠霞、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霞、刘利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翠霞、刘利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约定借款半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半年内偿还的事实。被告李翠霞、刘利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翠霞、刘利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约定借款半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金,而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此后本息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翠霞、刘利平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马买良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翠霞、刘利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单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内,即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该笔借款,而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将该笔借款清偿,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翠霞、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买良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翠霞、刘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