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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云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昌,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l983年7月l5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1984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云昌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三角线什字附近马路边,向许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许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赵云昌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19克。从被告人赵云昌处查获毒资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昌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继续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白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