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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的父亲丁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的哥哥何某甲因农田放水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丁某某闻讯后赶到农田劝架。何某某随后也赶到现场,误以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帮忙殴打何某甲,便冲到丁某某面前,用右手掐住丁某某的脖子往田埂边的电线杆上撞。被告人丁某某的头被连撞二下后,便从裤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何某某腹部连捅二刀,造成何某某右胸壁、右上腹壁裂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父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万元,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凶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遭受被害人何某某殴打时,为了使其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掏出水果刀制止何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刺伤何某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何某某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未使用凶器,尚未严重危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人丁某某却持水果刀进行防卫,致何某某为重伤,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被告人丁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或者对丁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志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旷 敏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