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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自报(自报,曾用名周宗明),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丰都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4月2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在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明在郫县犀浦镇天目路188号伊诚地产店内,向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田某、刘某、周某、康某谎称其能够代为办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的更名手续,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先后与上述被害人签订居间合同,并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共计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70000元,予以耗用。案发后,被告人周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全部现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明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诈骗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是事实,其余被害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均载明如果没有办成要将收取的费用退还,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构成合同诈骗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明只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其余人民币125000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明未采用虚假的身份证;2、被告人周明案发前一直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因被告人周明不完全理解法律规定,并不能推定其有诈骗的动机,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周明退还了人民币170000元也能说明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虽然后来被告人周明暂停其中一个手机号,但仍然可以联系到;3、起诉书指控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事实不符。仅为被害人康某的28000元提供担保,并不涵盖其他被害人;4、被告人周明除对被害人李某某构成犯罪外,对其余被害人只是略有拖延和推诿,属民事范围,不应构成犯罪;5、被告人周明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赔所有涉案金额,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田某、刘某、周某、康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明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任某、余某某、严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明与上述被害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收款收条、被告人周明的虚假身份证及伪造的房产证、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周明的到案经过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伪造的身份证作为其身份证明与被害人签订居间合同,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明未采用虚假的身份证,以及未采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明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假身份证、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假产权证,以及被告人周明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虚假伪造的身份证和产权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明只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其余人民币125000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明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对其余被害人只是略有拖延和推诿,属民事范围,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明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采用了虚假伪造的身份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虚假伪造的产权证作为担保,且在收取被害人的财物后用作它用和个人耗用,并未将该款用于为被害人办理更名之用,且被告人周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述其没有偿还的能力。因此,被告人周明其主观上、客观上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虽在庭审中辩解其收取除李某某以外的其余被害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是其对法律认知的错误,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且被告人周明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明具有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发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