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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正友,任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任容,杨正友,邓德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3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容,女,土家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正友,男,土家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邓德友,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杨正友、任容、邓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友、任容、邓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8月24日,杨克雨驾驶车牌号为渝HK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邓德友),搭乘黄桂苹、向建飞、孙进,由秀山县清溪镇方向沿国道326线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秀山县境内国道326线流秀桥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电话线杆上,造成杨克雨、黄桂苹不同程度受伤,杨克雨经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克雨承担全部责任。应杨正友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杨克雨丧葬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杨正友垫付杨克雨丧葬费200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杨克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杨正友、任容、邓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杨克雨(1999年6月9日出生)驾驶车牌号为渝HK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邓德友),搭乘黄桂苹、向建飞、孙进,由秀山县清溪镇方向沿国道326线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秀山县境内国道326线流秀桥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电话线杆上,造成杨克雨、黄桂苹不同程度受伤,杨克雨经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克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杨克雨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杨正友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杨正友垫付杨克雨的丧葬费用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为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垫付丧葬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邓德友作为事故车辆渝HK12**的登记所有权人,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被其转让只是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邓德友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杨克雨,继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6000元;对于被告杨正友、任容而言,因杨克雨系未成年人,作为杨克雨的监护人,杨克雨已经死亡,故被告杨正友、任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开被告邓德友应承担的6000元,被告杨正友、任容还应返还原告14000元,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德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000元;二、被告杨正友,任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4000元。被告杨正友、任容、邓德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德友承担60元,由被告杨正友、任容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