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刑初字第421号,被告人李子胜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超群、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信用联社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宁远县永安信用社、双井圩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冒用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身份并私刻他人私章以每笔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金额进行贷款,共计贷款462200元,并将贷款用于经商。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辨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46万证据不足,其中有部分借据上写的是转借,是将以前的本金、利息一起转据过来的。故46万的职务侵占数额中应扣除利息这部分的可得利益。2、被告人李某甲占用信用社的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首先被告人李某甲未利用自己是职务之便,职务侵占是已实际掌控财物为前提和条件,但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际掌控财物,而是通过骗取手段才掌控财物;其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想还钱,但是因为经营不善没有偿还能力才未还款。3、被告人职务侵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侵占的财物分两部分,其一部分为22万,此笔钱均在2006年前已经完成,现在追诉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信用联社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宁远县永安信用社、双井圩信用社信贷员的工作上的便利,冒用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身份并私刻他人私章以每笔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金额进行贷款,共计贷款452100元,并将贷款用于经商。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1998年起,我在永安信用社任信贷员,我以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彭某甲、申某某、谭某甲、李某5、姜某某等人的名义,在永安圩找了个刻章子的人把他们的私章刻出来,我用他们的名义立好借据,签上他们的名字印上他们的私章,找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签名后到出纳那里领钱,我在永安工作期间用此法,我共贷款处来222200元供我自己使用。从2007年起,我在双井圩信用社任信贷员,我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欧阳顺芝等人的名字私刻他们的私章,自己以他们的名字和地处立借据,盖上他们的私章并签上他们的名字,有时找主任张培龙签字取钱,有时我就直接到出纳那儿取钱,共贷出款240000元。我一共冒用他人名字贷出了462200元,都是我自己经商用了。生意亏了,我现在没有钱还款。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了我没在双井圩贷款,我弟弟李某甲也未和我说过有贷款一事。(2)证人李子秀的证言,证实了我没有贷款,我丈夫及子女都没有贷过款。(3)证人张培龙的证言,证实了李某丙、欧阳顺芝、李某乙、李某丁6笔贷款共计6万元是李某甲经办的,我签字同意的。这些款都违规发放了,我向信用联社反映了。(4)证人盘艳慧的证言,证实了用陈月秀、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周卫平的名字贷款都是的是李某甲办的,我听说贷款出来是李利忠用的。3、书证(1)移送案件函,证明宁远县信用联社移送李某甲职务侵占一案的具体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犯案时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宁远县农村信用社员工简历表、信用社职工(合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信用社职工。(4)李某甲用他人身份名义借贷自用的假冒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李某甲冒用李某2、李某1、李某4等人的名字私自贷款共计人民币462200元。(5)证明,证实宁远县柏家坪双井圩村14组无刘顺发、李某11、李某13、李某14、李某15等人;宁远县柏家坪双井圩村12组胡某某、龚某某等人;宁远县柏家坪双井圩村10组欧某某、陈某某、李某16、唐某某、李某17、肖合玉等人;宁远县柏家坪双井圩村5组无李朝雨、李志斌、周玲等人,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了上述人员进行贷款的事实。(6)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199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信用社共计贷款462200元,未还款的事实。(7)李某1名义贷款细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1名字贷款的160000元是由149900元转据过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46万证据不足,其中有部分借据上写的是转借,是将以前的本金、利息一起转据过来的。46万的职务侵占数额中应扣除利息这部分的可得利益”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1的名义借的160000元贷款用途是转借,其具体细数的总额为149900元转据过来,应在职务侵占的数额上予以核减10100元,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占用信用社的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首先被告人李某甲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职务侵占是已实际掌控财物为前提和条件,但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际掌控财物,而是通过骗取手段才掌控财物;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想还钱,但是因为经营不善没有偿还能力才未还款”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为信用社放贷员的职务之便,用编造借款人姓名,私刻假章的方式从信用合作联社中骗得贷款并占为已有,用于经商,期间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是职务侵占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职务侵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侵占的财物分两部分,其一部分为22万,此笔钱均在2006年前已经完成,现在追诉已过诉讼时效”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自1998起至2010年一直都在继续状态,以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李超群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