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谭四元与张伟龙、姜春丽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张XX,姜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谭XX,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世红,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XX,户籍地址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姜XX,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谭XX诉被告张XX、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君、武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下单了近30多万元的服装货物,随后原告依照被告下单依次发货给被告,被告在发货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几个批次的货物。随后,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购货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总欠款为362621元,并承诺了分三次归还欠款,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欠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欠款10万元,剩余欠款陆续结清。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过前述欠款,原告催款未果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现得知被告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逮捕。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两被告支付货款360621元及利息(其中,19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162621元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2、订货单(部分),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张XX已签收货物;3、欠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张XX收货后未依约付款,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62621元的事实;4、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张XX欠货款未还,原告报警的事实;5、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两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张XX出售服饰产品,被告张XX在货物清单上签名。2014年7月1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实际总欠款362621元(所有账目已清,反悔无效),上款系与谭XX合作欠款;付款方式:经协商,张XX于2014年7月12日付谭XX10万元,第二笔于2014年7月28日付10万元,剩余货款陆续结清。张XX在欠款人处签名。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写有“7月1日付现金2千元——谭XX已收”字样。之后由于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诉。另查明:张XX与姜XX于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述称是张XX经营服饰,但涉案债务是经营所欠债务,张XX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订货单及欠条为证,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XX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原告合同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张XX清偿货款360621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起诉姜XX,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姜XX与张XX共同承担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在商事活动中,由于合同一方的配偶并不一定了解合同的情况,不宜随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负债所得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同时原告又确认张XX经营服饰,姜XX并没有共同经营行为,且欠条上仅有张XX的签名,故按照商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姜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X清偿借款360621元及利息(其中,19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162621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