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新春、刘芹与夏晓雷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晓雷,王新春,刘芹,邹丽华,贺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雷,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春,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审第三人:邹丽华,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第三人:贺鹏俊,男,住址同上。上诉人夏晓雷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案由错误。2、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一审法院所在地。3、债权转让人居住地上海杨浦区,一审法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所在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春、刘芹的住所地均在阜阳市颍东区辖区,故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民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