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晓红、刘晓慧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刘晓红,刘晓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孝成。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刘晓红,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晓慧,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晓红、刘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立忠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红、刘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晓红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月息为11.480001‰。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为8490.33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但被告刘晓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一被告刘晓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晓慧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晓红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8490.33元,本息合计48490.33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刘晓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红、刘晓慧未答辩。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刘晓红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晓红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晓慧自愿为被告刘晓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晓红发放借款。5、利息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及尾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刘晓红、刘晓慧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红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西城信用社(合同中的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晓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11.480001‰,逾期利率为月17.220001‰。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晓慧签订保证贷款合同,被告刘晓慧为刘晓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晓红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同上。后该笔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7089.49元。现被告刘晓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275.92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合计50275.92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晓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晓红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慧自愿为刘晓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慧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红追偿。被告刘晓红、刘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8490.33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17.220001‰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晓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邮寄送达费86元,合计59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仲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