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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杨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华艳、尚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锐在重庆市渝北区渝湖路祥和小区一小卖部附近,准备以7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公安人员将正在等待交易的杨锐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4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杨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杨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系贩卖毒品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锐与王某商定,以7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颗,并约定在王某住处附近交易。22时许,杨锐在重庆市渝北区渝湖路祥和小区一小卖部附近等待与王某交易时被抓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49.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7克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民警接举报获悉有人非法持有毒品,遂前往渝北区渝湖路137号祥和小区小卖部附近,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杨锐抓获,并从杨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同日,北部新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清点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2日22时40分,警察从杨锐身上提取到一个药盒,内有1包冰毒疑似物及1包麻古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共100粒。并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9.5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9.47克。4.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22日20时19分、26分及22时15分,王某手机(150××××7022)3次主叫杨锐手机(183××××9629);21时50分,杨锐手机主叫王某手机。6.证人王某证实,王某于2012年在看守所认识杨锐。王某听杨锐说过他有毒品,需要毒品可以找他。2015年3月22日21时许,王某打电话找杨锐买毒品,说要50克冰毒和100颗麻古,并谈好总价为7000元。杨锐要求先付钱,王某提出当面交易时再付钱,杨锐最后同意将毒品带到王某楼下交易。大约30分钟后,杨锐打电话给王某说他已经到了(楼下),民警前去将杨锐抓获。7.被告人杨锐供述,2015年3月22日20时许,王某打电话给杨锐求购毒品,要冰毒50克、麻古100颗。二人谈好冰毒3500元、麻古每颗35元,总价7000元。杨锐要求先付钱再交付毒品,王某再三请求当面交易时再付钱,杨锐表示同意。随后,杨锐返回其位于渝北区双龙路的租赁房,拿走放在阳台一收纳盒里所有的冰毒和麻古,这些毒品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杨锐将上述毒品装入一个药盒子(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药盒),接着携带毒品步行到达渝湖路祥和小区门口小卖部处等王某。不久,警察前来将杨锐抓获,并查获杨锐携带的毒品。查获的毒品是杨锐之前从外号“小汪”的男子处购买的。王某和杨锐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50××××7022、183××××9629。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杨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杨锐持有毒品待售,其贩卖毒品的犯意非因特情的诱惑产生,不属犯意引诱;且王某购买毒品的数量未超出杨锐持有的毒品数量,亦不构成数量引诱。故对杨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毒品虽未交付给买家,但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非杨锐行为所致,不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30年4月4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米唐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