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叶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0日生育女儿郭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生性多疑,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家里所有事情不闻不问,对父母也是不尊重、不孝顺,对女儿非打即骂,完全没有尽到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2012年10月原、被告在政和务工期间,被告曾殴打原告,当时因被告亲人求情,原告才没有报警。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母亲重病而撤诉。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福州因吸毒被拘留15天。2015年5月24日晚上被告因喝醉酒将原告赶出家门,并用汽油和打火机威胁原告。原告无奈遂离开了被告家。2015年6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继续生活,原告表明要和被告离婚,被告恼羞成怒,期间还动手打了父母、姐姐及劝架的人。后来闹到村部及报警。原告认为这段婚姻非但不幸福,连人身安全也无法保障,原告完全没有办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0日生育女儿郭某。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保证书、福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说明书、原告受伤的照片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共同育有女儿郭某,原告虽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最终撤诉,且在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宝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