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昱与王利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昱,王利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李昱,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平,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负责人宋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昱与被告王利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昱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王利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昱诉称,2014年6月30日1时52分许,刘斌驾驶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30M处时,遇被告王利平驾驶鄂DMXX**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利平占道行驶且观察不力,导致两车碰撞,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用去巨额医疗费,且已构成多处伤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利平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平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摩托车驾驶员刘斌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他损失项目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举证予以审查;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利平、天安保险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交通事故侵害的事实,被告王利平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王利平交强险、三者险复印件及被告王利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利平已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天数为210天;5、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12天的事实及原告需营养支持的事实;6、石首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51344.97元的事实;7、部分交通费用10张,证明原告有交通损失的事实;8、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制造行业销售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9、原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儿子需抚养的事实;10、补充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191元,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在石首市东升镇区生活学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生活,以城镇收入来源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王利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摩托车驾驶人刘斌应承担责任;证据6中2月2日及8月7日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中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处理;证据8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其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10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9被告王利平、天安保险公司均认可,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2,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驾驶人刘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因刘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在夜间行车,本身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但因刘斌无证驾驶上路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天安保险公司对2015年2月2日180元金额票据及2014年8月7日132.60元票据的二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6月30日出院医嘱中说明了需定期复查,2015年2月2日180元发票属复查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可;原告未证明2014年8月7日医疗费票据与其受伤所必须用药的关联性,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证据7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是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60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李昱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湖北霖坤红塬地毯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500元,有工资收入证明,虽然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及城镇收入来源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10,本院认为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11结合证据8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李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生活,以城镇收入来源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二名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李昱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李昱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生活及以城镇收入来源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1时52分许,刘斌驾驶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30M处时,遇被告王利平驾驶鄂DMXX**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利平占道行驶且观察不力,导致两车碰撞,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共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51403.37元。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天数为210天。另查明,原告李昱户籍所在地虽为石首市东升镇凤山村5组,但一直在城镇生活,以城镇收入来源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李昱所生小孩李振轩于200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王利平为鄂DMXX**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7日到2015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查原告李昱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昱的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03.37元;2、护理费16529.01元: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间为210天,故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210天=16529.01元;3、误工费28233元:原告误工时间为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42天=282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2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2天=5600元;5、营养费184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应为20元/天×112天=2240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20元/天×92天=1840元,故本院认可其营养费为1840元;6、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可其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8681元/年×13年÷2×10%=55346.6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当;10、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4552.03元。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李昱医疗费用损失为60843.37元(51403.37+5600+1840+2000),伤残赔偿损失为103708.66元(28233+16529.01+600+55346.65+3000)。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斌医疗费损失为98161.38元,伤残赔偿损失为159616.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为:1、医疗费用为10000×(60843.37÷(98161.38+60843.37)】=3826.51元;2、伤残赔偿金为110000×(103708.66÷(159616.79+103708.66)】=43322.64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3826.51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43322.64元,合计47149.15元。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552.03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部分47149.15元,余款为117402.88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斌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72725.53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部分,余额赔偿款为18505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利平伟肇事车辆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于原告李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依法获得全额赔偿。由于本院认定驾驶员刘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有一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摩托车驾驶员刘斌承担20%赔偿责任是比较合适的,由于刘斌无证驾驶上路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平减轻部分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17402.88×80%=93922.30元。对于原告李昱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刘斌予以赔偿,原告李昱可另行起诉刘斌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李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斌损失47149.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922.30元,共计赔偿141071.45元;二、驳回原告李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王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 祥 来源:百度“”